近日,应通州区园林绿化局邀请,通州法院民三庭庭长孙之智前往区园林绿化局开展“京法巡回讲堂”活动。区园林绿化局班子成员及中层干部20余人参加活动。
孙之智庭长以“建设工程合同中常见法律问题及风险防范”为主题,结合具体案例,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球盟会官方网站、诉讼中应注意的问题两个方面,详细分析了行政机关在签订履行建设工程合同过程中常见的具有典型性和普遍性的法律问题,并从三个方面提出风险防范的相关法律建议。
2013年,某政府(发包人)与甲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甲公司负责道路工程的施工,工程完成竣工结算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2014年,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1月,甲公司将结算材料提交给某政府和监理方。2017年7月,某政府与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在原合同“竣工结算条款”中增加“竣工结算价款依据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最终审定的结算价为准”,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同时甲公司将相关材料提交区财政评审中心。此后,区财政评审中心长期未出具评审意见。2021年,甲公司以某政府欠付工程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某政府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的起诉尚不具备处理条件,其可待处理条件具备后另行解决,故裁定驳回甲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于2017年7月将相关材料提交给评审中心,至诉讼时已经长达五年之久,评审中心仍未作出评审意见,也未给出合理理由,显然已远超正常评审所需的合理时间,且某政府也不能明确等待评审结果的具体时间,可以视为双方约定的通过评审确定工程价款的方式不能实现,不应再等待评审结果。故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确定工程价款,如审理过程中出具评审意见,可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是否依据评审意见确定工程价款。故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
司法实践中,如果财政评审处于合理期限内且发包人积极履行审计流程的情况,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当前普遍裁判观点认为,承包人应当待审计结果出具后再行主张。承包人坚持起诉的,一般裁定驳回起诉,不进行实体审理。但是当审计时间过长且没有合理理由时,则视为双方约定的通过审计确定工程价款的方式不能实现,不应再等待审计结果,应进行实体审理。在实体审理过程中,如果相关部门出具了审计结果球盟会官方网站,则法院将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是否依据审计结果确定工程价款,如果审计结果仍然不确定,则需要通过工程造价鉴定来确定。
2014年3月,杨某(发包方)与甲公司(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别墅改建工程发包给甲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00万元。2014年6月,甲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蒋某,约定工程总价款为90万元。此后球盟会官方网站,蒋某将上述工程又转包给王某,约定工程总价款为85万元。2015年10月,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给杨某,但杨某尚欠甲公司工程款10万元。因蒋某欠付王某工程款,故王某将蒋某、甲公司及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共同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某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甲公司,甲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杨某,杨某又转包给王某,涉案工程存在多层转包关系。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中所述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对于王某要求杨某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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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具有相对性,一般情况下,一方仅能要求对方承担责任。但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要求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该规定的适用具有以下限制,一是仅适用于发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三个主体之间,二是如果出现多层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则实际施工人只能向其上一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球盟会、违法分包人、发包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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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5月,甲公司针对园区道路及管网工程发布招标公告,乙公司中标。6月,甲公司(发包人)与乙公司(承包人)依据中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700万元。7月,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在中标价1700万元的基础上让利100万元,该让利费用结算时一次性扣除。此后,乙公司完成施工,工程竣工验收。但甲公司未按期向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承诺书》无效,甲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乙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让利100万元,该让利承诺构成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应为无效。故支持了乙公司的全部诉求。
《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论是在中标合同之前还是在中标合同之后,均不得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包括以会议纪要、备忘录、签证等形式变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1款对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后果进行了规定,即按照中标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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