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项目内容、范围,当事人投入资金,享受本金及固定利益分配,此类案件中,能否根据协议约定,认定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同时,出借人通过个人持有的信用卡刷借款人店铺POS机的方式向借款人转款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本期以案说“典”,让我们通过槐荫法院王军法官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了解相关法律问题。
2021年3月31日,翟某作为甲方,钱某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项目名称:食材超市项目合作;合作经营项目和范围:乙方投资金额壹拾万元整。甲方按每月3000元给乙方分配利润,每月一号发放。合作期限为壹年,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钱某通过个人持有的信用卡刷翟某店铺POS机的方式向翟某转款2万元,通过微信向翟某转账8万元,上述共计10万元。
钱某自认,陆续收到翟某微信转账共2.1万元,该款项系《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2021年5月-11月的利息分配。
现因翟某未偿还上述借款,钱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翟某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
二是钱某通过个人持有的信用卡刷翟某店铺POS机的方式向翟某转款行球盟会yobo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等投资合作的特征,钱某对其投入的10万元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按照约定每月固定收取收益3000元,因此该10万元投资金额,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对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本案中,钱某自认,该10万元投资款中的2万元系其用自己持有的信用卡刷翟某店铺POS机的方式向翟某转款,因双方之间并无商品买卖关系,因此该刷卡行为实为套现转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翟某因该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该部分款项涉及的利息因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不予支持。上述双方《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期利息,已超过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因此对于上述翟某已支付的借期利息,应在计算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中予以扣除。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翟某偿还钱某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1000元);退还款项2万元。判决作出后球盟会yobo,双方均服判息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涉及到对借款合同变形后的项目合作协议的效力认定,在此类案件中,应重点审查《项目合作协议》中是否明确约定了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等条款,本案中双方并不具有共同经营等合意,名为项目合作协议,实际是出借人提供本金,借款人按月付球盟会yobo息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同时法官提醒,在民间借贷活动中,涉及信用卡刷卡套现的行为一定要慎之又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有明确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球盟会yobo。因此即使对方系个体工商户持有pos机,在产生借贷关系中也要用自有资金进行转账借贷,防止后续因利息、手续费等问题产生争议。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原标题:《槐法案例丨纯获利益的项目合作协议,能否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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