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傳承審判經驗、提升司法能力、促進適法統一,自2020年起,上海一中院以司法實踐中常見法律問題等為主題,制作系列微課程100期。2023年,“金色天平微課程”獲評“上海法院十大文化品牌”,微課程講稿公開出版。2024年,《微課程》專欄全新升級,敬請關注。
大家好,我是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吳金水,歡迎收看上海一中院金色天平微課程,今天和大家交流的主題是: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的典型問題及法律適用。
合伙企業是合伙人之間基於信賴而建立的組織形態,具體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我國《合伙企業法》設立的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不同於《公司法》及其解釋對於公司責任和股東責任的明確規定,《合伙企業法》對於合伙人承擔合伙債務的法律規定較為原則,實踐中存在法律認識不統一的情況。
下面,我結合具體案例,就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的適格主體、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的范圍及方式、有限合伙人認繳出資的加速到期等問題,和大家分享自己的一些思考。
我們現在嘗試舉一個案例說明。A合伙企業向B公司借款后沒有予以歸還,后來呢,B公司就作為債權人訴至法院,要求A合伙企業及其普通合伙人C、有限合伙人D承擔責任,C和D兩名合伙人抗辯稱A合伙企業具有清償能力,在以合伙企業財產進行清償前,合伙人不是適格被告,不應當承擔還款責任。
在這個案子中,對於普通合伙人C和有限合伙人D是否與A合伙企業在同一案件中承擔責任,存在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合伙企業法》第38條的規定球盟会首页,“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所以,應當尊重合伙企業的財產獨立性,先以合伙企業財產進行清償球盟会首页,不應判令合伙人與合伙企業在同一案件中承擔責任。
另一球盟会yobo種觀點認為,對《合伙企業法》第38條應結合該法第2條作體系化解釋,合伙企業以其全部財產先行清償債務屬於執行順序,並不影響債權人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向合伙企業及合伙人一並主張權利。
一是,從立法目的看,我國法律採用“雙重優先權”原則的目的,主要是在保護債權人權益的前提下,不損害其他合伙人的權益,在同一案件中對合伙企業及合伙人的相應責任進行判決,實質上並不加重合伙人的負擔。在執行過程中,如果合伙企業財產足以清償債務,那麼合伙人無需再承擔責任。
二是,從公司法和擔保制度的類似規定看,一並判決“對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責任”是常見的處理方式,如《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2款、第14條第2款、第26條第1款、《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26條第2款的規定,這些規定都體現了提高糾紛處理效率的原則。因此,在合伙人責任的處理上,有必要與《公司法》、擔保制度等規定作出判決的方式保持一致。
三是,從避免“程序空轉”的角度看,如果不在同一案件中對合伙企業及合伙人責任一並判決,就無疑會增加債權人實現債權的成本。假設,債權人在對合伙企業的執行中沒有能夠獲得足額清償時,他就仍然需要對合伙人再次提起訴訟,那樣就會造成不必要的訟累和司法資源的浪費。同時,不在同一案件中對責任進行認定的判法,也會給那些居心不良的合伙人帶來轉移財產的可趁之機,從而債權無法足額獲得清償的風險就會更大。
剛才,我們提到了不同合伙人在同一案件中對合伙企業債務的承擔,現在要引出第二個問題,就是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的范圍及方式。
我們再回到前述案例,如果債權人B請求普通合伙人C、有限合伙人D對A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普通合伙人C與有限合伙人D具體應在怎樣的范圍內承擔責任,責任承擔的方式又應如何確定呢?
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合伙企業法》第39條規定,“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應當判決普通合伙人C、有限合伙人D對A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另一種觀點認為,《合伙企業法》第38條規定,“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伙企業法》第2條第3款規定,“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應當綜合以上法律規定球盟会首页,判決A合伙企業就債務承擔清償責任,普通合伙人C對A合伙企業以其全部財產不能清償的債務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有限合伙人D在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范圍內對A合伙企業以其全部財產不能清償的債務部分承擔責任。
一是,從合伙財產獨立性看,應當先以合伙企業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因此,雖然程序上可以允許債權人同時起訴合伙企業、合伙人,但在責任承擔上,仍應根據《合伙企業法》第38條確定履行先后順序。
二是,對於普通合伙人的球盟会yobo責任,由於普通合伙人不享有有限責任的保護,在合伙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全體普通合伙人應按照《合伙企業法》第2條第3款的規定,對未能清償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三是,對於有限合伙人的責任,根據《合伙企業法》第2條第3款,有限合伙人的責任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因此,在合伙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有限合伙人應在其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范圍內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這裡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有限合伙人已全額繳納出資,那麼就無需再承擔責任﹔如果有限合伙人存在應繳未繳的出資,那麼應判令其在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
但是,在認繳制的背景下,如果該認繳出資尚未到期時,則引出要討論的另一種情形,那就是有限合伙人認繳出資的加速到期問題。
我們再回到前述案例,假設B公司依據生效判決向A合伙企業主張債權,A合伙企業經強制執行后無財產可供執行,在有限合伙人D認繳的出資期限尚未屆滿,但A合伙企業符合破產條件的情況下,B公司可否主張參照適用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規定,判令有限合伙人D承擔責任。或者在債務產生后,A合伙企業惡意延長有限合伙人D的認繳出資期限,債權人B公司可否主張參照適用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規定,判令有限合伙人D承擔相應責任呢。
對於這個問題,也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公司與合伙企業是兩種不同的企業組織形態,二者存在諸多差異,在當前並無法律規定有限合伙人適用出資加速到期規范的情況下,不能類推適用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制度。
另一種觀點認為,有限合伙人與公司股東作為組織成員,在承擔法律責任的有限性、補充性上具有相似性。參照適用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規定,要求有限合伙人D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具有法理基礎。
一是,從出資義務和償債機理看,有限合伙人或公司股東,都是在其出資范圍內對合伙企業或公司承擔有限責任,在按期球盟会yobo繳納出資、履行補繳義務、承擔違約責任、對外責任的承擔方式和范圍等方面具有高度一致性。因此,有限合伙人具備可參照適用股東出資加速到期責任的前提條件。
二是,對於合伙企業出現破產原因的情況,從債權人及其他合伙人利益保護看,若不能要求有限合伙人提前繳付出資,則有限合伙人可能逃避履行對合伙企業的出資義務,進而損害合伙企業債權人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三是,對於合伙企業惡意延長認繳期限的情況,它的行為實質是合伙企業放棄即將到期的對有限合伙人的債權,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利益,此時應當賦予合伙企業債權人以撤銷權。
在法律規定較為原則的情況下,司法應當發揮定分止爭的功能。對合伙人如何承擔合伙企業債務問題給出符合法理、情理的回答,不僅有助於為合伙企業的有序健康發展提供法治保障,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保護債權人、合伙人的合法權益,也有助於規范法官自由裁量,確保法律適用統一。
以上就是我今天分享的全部內容,希望能夠帶給大家一些啟示。不當之處,還請批評指正,謝謝關注金色天平微課程,我們下期再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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