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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吴金水,欢迎收看上海一中院金色天平微课程,今天和大家交流的主题是: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典型问题及法律适用。
合伙企业是合伙人之间基于信赖而建立的组织形态,具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不同于《公司法》及其解释对于公司责任和股东责任的明确规定,《合伙企业法》对于合伙人承担合伙债务的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存在法律认识不统一的情况。
下面,我结合具体案例,就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适格主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范围及方式、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等问题,和大家分享自己的一些思考。
我们现在尝试举一个案例说明。A合伙企业向B公司借款后没有予以归还,后来呢,B公司就作为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A合伙企业及其普通合伙人C、有限合伙人D承担责任,球盟会官方网站C和D两名合伙人抗辩称A合伙企业具有清偿能力,在以合伙企业财产进行清偿前,合伙人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在这个案子中,对于普通合伙人C和有限合伙人D是否与A合伙企业在同一案件中承担责任,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8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所以,应当尊重合伙企业的财产独立性,先以合伙企业财产进行清偿,不应判令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在同一案件中承担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合伙企业法》第38条应结合该法第2条作体系化解释,合伙企业以其全部财产先行清偿债务属于执行顺序,并不影响债权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向合伙企业及合伙人一并主张权利。
一是,从立法目的看,我国法律采用“双重优先权”原则的目的,主要是在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前提下,不损害其他合伙人的权益,在同一案件中对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相应责任进行判决,实质上并不加重合伙人的负担。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合伙企业财产足以清偿债务,那么合伙人无需再承担责任。
二是,从公司法和担保制度的类似规定看,一并判决“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是常见的处理方式球盟会官方网站,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4条第2款、第26条第1款、《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这些规定都体现了提高纠纷处理效率的原则。因此,在合伙人责任的处理上,有必要与《公司法》、担保制度等规定作出判决的方式保持一致。
三是,球盟会官方网站从避免“程序空转”的角度看,如果不在同一案件中对合伙企业及合伙人责任一并判决,就无疑会增加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成本。假设,债权人在对合伙企业的执行中没有能够获得足额清偿时,他就仍然需要对合伙人再次提起诉讼,那样就会造成不必要的讼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不在同一案件中对责任进行认定的判法,也会给那些居心不良的合伙人带来转移财产的可趁之机,从而债权无法足额获得清偿的风险就会更大。
刚才,我们提到了不同合伙人在同一案件中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现在要引出第二个问题,就是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范围及方式。
我们再回到前述案例,如果债权人B请求普通合伙人C、有限合伙人D对A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C与有限合伙人D具体应在怎样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责任承担的方式又应如何确定呢?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应当判决普通合伙人C、有限合伙人D对A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应当综合以上法律规定,判决A合伙企业就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普通合伙人C对A合伙企业以其全部财产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限合伙人D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A合伙企业以其全部财产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责任。
一是,从合伙财产独立性看,应当先以合伙企业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因此,虽然程序上可以允许债权人同时起诉合伙企业、合伙人,但在责任承担上,仍应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8条确定履行先后顺序。
二是,对于普通合伙人的责任,由于普通合伙人不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全体普通合伙人应按照《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对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是,对于有限合伙人的责任,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有限合伙人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因此,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有限合伙人应在其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有限合伙人已全额缴纳出资,那么就无需再承担责任;如果有限合伙人存在应缴未缴的出资,那么应判令其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但是,在认缴制的背景下,如果该认缴出资尚未到期时,则引出要讨论的另一种情形,那就是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问题。
我们再回到前述案例,假设B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A合伙企业主张债权,A合伙企业经强制执行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有限合伙人D认缴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A合伙企业符合破产条件的情况下,B公司可否主张参照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判令有限合伙人D承担责任。或者在债务产生后,A合伙企业恶意延长有限合伙人D的认缴出资期限,债权人B公司可否主张参照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判令有限合伙人D承担相应责任呢。
对于这个问题,也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与合伙企业是两种不同的企业组织形态,二者存在诸多差异,在当前并无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人适用出资加速到期规范的情况下,不能类推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另一种观点认为,有限合伙人与公司股东作为组织成员,在承担法律责任的有限性、补充性上具有相似性。参照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要求有限合伙人D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法理基础。
一是,从出资义务和偿债机理看,有限合伙人或公司股东,都是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合伙企业或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在按期缴纳出资、履行补缴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对外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范围等方面具有高度一致性。因此,有限合伙人具备可参照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的前提条件。
二是,对于合伙企业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况,从债权人及其他合伙人利益保护看球盟会官方网站,若不能要求有限合伙人提前缴付出资,则有限合伙人可能逃避履行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义务,进而损害合伙企业债权人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三是,对于合伙企业恶意延长认缴期限的情况,它的行为实质是合伙企业放弃即将到期的对有限合伙人的债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此时应当赋予合伙企业债权人以撤销权。
在法律规定较为原则的情况下,司法应当发挥定分止争的功能。对合伙人如何承担合伙企业债务问题给出符合法理、情理的回答,不仅有助于为合伙企业的有序健康发展提供法治保障,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保护债权人、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规范法官自由裁量,确保法律适用统一。
以上就是我今天分享的全部内容,希望能够带给大家一些启示。不当之处,还请批评指正,谢谢关注金色天平微课程,我们下期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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